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9宪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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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概述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他们依照人民的法律,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护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互助的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所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调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在农村,生产、供销、信贷、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社会主义经济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制吗?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私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交通、商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而且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体所有。
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国家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管理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善劳动组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加强民族经济立法,改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投资,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和中外合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事业,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教育,并且鼓励自学。
鼓励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普及中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现代医药和中医药事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类专业人才,发展知识分子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在城乡不同地区的人们中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制定和实施各种守则和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和共产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树木。
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都应当实行精简的原则、工作责任制、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密切联系人民,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和正规化建设,巩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分为自治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因政治原因申请庇护,可获得庇护权。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侮辱、诽谤和诬告公民。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刑事侦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允许任何人压制或报复。
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渠道,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创造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鼓励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公民就业前提供必要的就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由国家和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将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服务。
国家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烈士家属的抚恤金,军人家属的优待。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鼓励和帮助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进行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障妇女的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和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NPC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NPC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NPC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举行选举时,经NPC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可以延期,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可以延长。在紧急状态结束后的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由NPC常务委员会召集。NPC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和其他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成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十五)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成员;
(4)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NP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律和其他法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多数票通过。
第六十五条NPC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先生,
一些副主席,
秘书长,
几个成员。
NPC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NPC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NPC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NPC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主席和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NPC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出的一些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请求,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军衔制度和其他专业军衔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上午
第六十八条NPC常委会委员长主持NPC常委会工作,召集NPC常委会会议。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NPC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NPC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NPC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起草有关法案。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NPC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NPC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提出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对答复负责。
第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非经NPC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被选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紧急状态、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NPC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受主席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可以代理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在的时候,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席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进行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缺席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进行补选;补选前,NPC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将暂代委员长职务。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首相,
几位副总理,
几位国务委员,
部长们,
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实行国务院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和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总理召集并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NPC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三)规定各部、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领导不属于各部、各委员会的国家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职权划分;
(五)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外交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十二)保护华侨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法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依法审批行政机构的设置,任免、培训、考核、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长级会议,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NPC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先生,
几位副主席,
几个成员。
实行中央军委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NPC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镇长和副镇长、副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选举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问题;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奖惩行政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隶属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113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上,盟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NPC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NPC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时,应当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当地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当地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从资金、物资和技术上帮助各少数民族加快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发展。
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大批当地民族的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导演,
几个副局长,
几个成员。
委员会主任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督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但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被告有权进行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判;起诉书、判决书、通知书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的天安门广场,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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