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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人民司法
互联网情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叶飞(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案号】
一审:(2019)浙0782民初9012号
二审:(2020)浙07民终806号
再审审查:(2020)浙民申4499号
【案情】
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十八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十八腔公司)。
被告:浙江十八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腔影业公司)、刘某、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
2014年7月,被告刘某在义乌登记设立义乌市刘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变更,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5月变更为东阳十八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再次变更为浙江十八腔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十八腔影业公司于2017年2月在东阳登记设立,设立时股东为被告刘某、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登记地址为东阳市;2019年8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地址为吉林省辽源市。
上述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多次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包含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为第160811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1类。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为第172414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16类。
被告刘某于2013年注册成为原告义乌十八腔论坛的网友,并在义乌十八腔论坛上发布过信息和个人照片;被告刘某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曾生活在义乌,在2018年7月至2019年期间临时居住于义乌。
【审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企业字号在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名称变更之时以及被告十八腔影业公司成立之时在义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不当利用了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告义乌十八腔公司和二被告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导致市场混淆,扰乱市场秩序,故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十八腔”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法院认定,被告所使用的部分网络域名的主体部分侵犯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两篇文章相关内容构成了商业诋毁,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宣判后,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浙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浙民申4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析】
一、互联网情境下竞争关系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前提是竞争关系。市场竞争行为是一种争夺市场交易机会和谋取竞争优势、破坏对方竞争优势的行为。
对竞争关系的狭义理解,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同行业的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①]此种定义将竞争关系限定于同行业竞争者,导致的突出问题是有些行为如某食品行业知名商家的包装装潢,被其他化妆品行业的厂家使用于化妆品产品上,按照狭义的竞争关系理解,此类行为不符合上述定义,但化妆品厂家的该行为确实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种行为是否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有着不同观点。
随着市场经济、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从事跨行业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网络交易的方便快捷使得互联网经济成为网络市场,越来越受到经营者的重视。[②]互联网经济被称为“眼球经济”,庞大的网民群体成为巨大的消费群体,信息网络的开放性决定了竞争的维度从同业竞争转为跨界竞争。“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成为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③]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下,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当予以拓展,应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进行认定,从竞争行为本身进行界定。即使经营者之间并非同行业经营者,但只要双方存在竞争行为,且发生于市场经营过程中,并且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其他经营者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双方系竞争关系。
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认定
本案的“十八腔”之争,双方均主张享有各自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字号权,被告主张商标权。被告已经注册的“十八腔”商标晚于原告的字号登记时间,但被告主张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因此,本案需要判断在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情况下,从所涉权利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行为来认定哪一种权利在先,哪一方享有其主张的权利。
三、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受保护的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民事权利,即该商业标识权利没有法律上的瑕疵,否则无法对抗在后的合法权利。[④]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恶意、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等多个因素进行判断。
结合到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则需要审查在二被告公司名称使用之时,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二被告在设立使用公司名称时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
2.被告知晓原告企业字号知名度。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在2013年注册成为原告“义乌十八腔论坛”的网友,长时间居住生活在义乌,且在2016年8月除注册上述两个公司外,还在义乌登记设立义乌十八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表明被告刘某知晓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3.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在2014年7月设立时的名称为义乌市刘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亦在义乌。该公司历经多次名称变更,于2015年10月将登记地更改至东阳并变更名称为浙江十八腔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一般不允许相同行业的多个企业使用同一字号,即企业字号一般在其登记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无法排除其为了规避原告义乌十八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特意将登记地址从义乌变更至东阳,进而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十八腔的主观故意和可能。即使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的登记地变更为东阳或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十八腔影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地址变更为吉林省辽源市),也应当以该两个公司设立时的登记状态来认定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结合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设立时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浙江十八腔企业名称变更之时、十八腔影业公司注册之时,明知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4.客观结果上,被告行为导致市场混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了损害后果。二被告利用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在东阳变更或设立以“十八腔”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原告公司与两被告公司业务范围存在交叉、存在竞争行为的情况下,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义乌十八腔”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分析,在本案中,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不当利用了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告义乌十八腔公司和二被告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导致市场混淆,扰乱市场秩序,故被告浙江十八腔公司、十八腔影业公司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十八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
[①]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页。
[②]王莉娜:“论网络经济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期。
[③]参见(2016)京73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④]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中国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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