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什么起计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建筑的公共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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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完善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进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和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项目推广。引导政府金融机构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九条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用热量收费制度。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国家推广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节能技术、工艺和设备
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查民用建筑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建设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咨询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检查;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现场检查、巡回检查、平行检查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不得使用或安装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促进节能中的作用;
4.建立绿色建筑发展机制,开展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绿色区域示范建设和评价认定工作;
5.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发展,完善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6.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总则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专项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镇详细规划,应当在规划布局、建筑布局、造型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第七条在既有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竣工验收和节能改造中,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第八条鼓励民用建筑工程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地表水源热能和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民用建筑,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选择适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集中供热和供冷。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现有资源、技术和气候,研究开发绿色建筑重点项目。
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优先应用符合国家和省绿色建筑标准的技术。鼓励其他建设项目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第十一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民用建筑采用集中供热供冷方式。
第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自建房采取建筑节能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和鉴定,并公布测评结果。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耗进行调查、统计、评估和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章总则Xi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市住建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住建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市住建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发展、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业信贷、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支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发展。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第二章总则第八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辖区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能源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国家、省、市禁止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贴:
1.财政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2.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图集等。
3.民用建筑能耗的监测、控制、评估和审计;
四。对现有民用建筑的规模和能耗进行普查和统计;
5.建筑节能的宣传和培训;
6.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补贴;
7.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补贴
四。申请国家级和市级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市住建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和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除外。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资源节约型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民用建筑。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资源节约、技术先进、安全环保、经济合理、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进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法对建筑节能标准负责。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用能系统的节能标准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业。第二章总则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1.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3.B
第十条市、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实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业现代化的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产品目录,适时制定、公布和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四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和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城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布局、地下空间利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向您提供《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改扩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提出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完善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进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科技、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耗能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标准,推行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评价标志,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实施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城市、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包括建筑布局、造型、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内容。
第九条民用建筑工程依法实行设计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要求,并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评标的必备条件。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设计、施工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件。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等内容。并指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检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签中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中央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调试。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第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方案主要包括:
1.材料和设备的检验;
二。关键过程的监督形式;
3.节能建筑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4.节能项目的验收等。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验收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建筑投入使用后两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布。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进行建筑节能评估和标识。第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条件,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完整。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公布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销售现场已售出房屋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买受人可以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商品房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测评。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修复,承担评估和修复费用,并依法赔偿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取遮阳、改善通风、建筑能源系统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行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进行调查、统计、评估和分析,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州政府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实行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高耗能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高耗能产品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规划进行审查,并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节能计算的说明,明确材料、构件和设备、节能措施和构造等技术指标要求。
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能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保温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检测,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签中标明的能耗指标;
2.公共建筑中央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的联合调试:
三。制作并保存相关记录和文件,以备日后检查和评估。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讯等公共建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公布和监督实施。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按照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九条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推广和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和更新推广、限制和禁止的技术和产品目录。建设单位、设计企业和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和产品。
生产和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一条鼓励以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矿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并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隔热与结构一体化技术。第十三条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标识制度。
建筑节能技术持有人和相关产品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第三章能源保护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2)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 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的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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