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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贪污罪豁免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起诉贪污罪过程中,为了获取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调查首要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犯有轻微罪行的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的配合和协助后,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我国刑事立法尚未确立这一制度。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和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需要,建立腐败犯罪证人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建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履行《公约》的相关义务。第37,055-79000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证人证言的豁免制度。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批准,积极借鉴和吸收《公约》的相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腐败犯罪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显示了宽大处理,对轻微犯罪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为腐败犯罪的调查提供了实质性的合作和协助。通过犯有轻微罪行的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的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联盟,打击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显示了严厉性。

减轻腐败犯罪取证难。在腐败案件中,直接证据很少。如果司法机关能以污点证人的身份打赢轻微犯罪,为案件提供关键证言,找到案件突破口,对指控贪污犯显然有利。

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赋予腐败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者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权,取得其实质性的配合和帮助,可以消除对严重腐败犯罪指控过程中的证据障碍,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利用放弃对轻微犯罪起诉的人所节省的司法资源来起诉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有利于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体系工程

构建科学、合理、有中国特色的腐败犯罪证人豁免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豁免证词的类型。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犯罪豁免,二是证据使用豁免。作者主张建立有限的犯罪豁免。证据使用豁免仅规定污点证人的证言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检察机关仍可根据从其他合法、独立来源获得的证据对其提起公诉,但并未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显然,这对于那些犯有轻微罪行的人成为污点证人的诱导非常有限,很难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刑事政策效应。但是,有限度的免除犯罪既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满足严惩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免除犯罪带来的不良影响,消除公众的疑虑。具体而言,犯罪豁免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豁免的犯罪仅限于涉及证人证言的犯罪活动;第二,免于犯罪并不能免除污点证人作伪证的责任。

豁免的对象。第一,污点证人必须是亲身参与犯罪活动的自然人,而不是没有亲身感知过案件事实的单位或自然人。当然不可能是“卧底”人员是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二是应明确腐败犯罪的证人豁免制度只适用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或辅助地位、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是首要分子、主犯或处于犯罪核心的其他严重犯罪分子。

作证豁免的条件。启动腐败犯罪证人豁免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污点证人拒绝提供关键证据,检察机关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如果是未成年人主动揭发了重罪犯的罪行,或者在刑事诉讼中提供了其他实质性配合,或者检察机关能够通过正常渠道取得相关证言或者证据的,不应当认定为污点证人。二是要追诉的腐败犯罪情节严重,污点证人的证言或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关键证据。第三,作证豁免不得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意味着国家减少甚至放弃对一些轻微犯罪的起诉,这必须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不能以牺牲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为代价。

作证豁免程序。结合我国现行腐败侦查制度和相关实践,建议将检察机关确定为腐败犯罪证人豁免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决定主体。为了防止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当加强对这一程序的监督和制约。比如可以考虑晋升审批制,将此类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该程序的,可以对污点证人不起诉处理。

免于作证的保障措施。首先,建立和完善污点证人保护制度。与普通证人相比,污点证人更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要想彻底打消污点证人的顾虑,既要给予他们犯罪豁免的宽大处理,又要创造必要的条件,制定有效的措施保护污点证人。二是建立污点证人作伪证的惩戒制度。既然司法机关赋予污点证人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权,他们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污点证人作伪证甚至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污点证人后来反悔,拒绝作证,就应该以该罪起诉,以获得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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