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担保(担保基础知识),本文通过数据整理汇集了一般担保(担保基础知识)相关信息,下面一起看看。

第一章担保常识。担保的性质。平等:担保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平等,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2.自愿(可选):我国合同法设置了担保制度,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3.从属关系(从属关系):被担保的债务是次级债,被担保的债务是主债务。如果主债务失效或消灭,次级债也将失效或消灭。4.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特征。5.互补性: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前提是主债务已到偿还期,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保证人有权对保证人进行抗辩。二。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三。担保合同的种类和形式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不需要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保障条款。四。保修范围1。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4.留置权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五、担保合同生效时间1。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登记必须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交由质权人占有时生效。3.定金合同自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六。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主体违法: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担保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非法客体:抵押财产为《担保法》所禁止;或者质押财产为赃物或遗失物。3.内容违法:债权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违背真实意思的,扣除担保无效。七。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1。保证人没有过错时,保证人免除责任;2.保证人有过错时,其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1。债权人没有过错时,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时,保证人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八。担保合同的内容债权担保的内容是由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性质不同,债权人担保权具有不同的属性。在人身担保中,即担保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属于债权范围。但在物的担保中,它是一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故又称为担保物权,两者效力有较大区别。相应地,保证人的义务也随之消失

(二)抵押合同的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补充。(三)质押合同的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财产转移的及时性;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补充。第二章详细阐述了五种担保方式。1.【保证】(一)保证人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是,并不是所有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禁止以下情况: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国担保法禁止他担任担保人。2.未经同意,公司不得为债务提供担保。055-79000(2013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和单项担保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此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3.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履行管理社会公共职能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各级党的机关和其他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由于国家机关属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机构,不具有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职能,其活动经费来源于国家预算,担保行为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行为,因此不允许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4.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司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根据该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不得作为担保人。但上述规定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是否只有事业单位或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人?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私立医院、私立学校等公益单位能否作为担保人?认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介于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单位,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服务。虽然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但仍然不违背“公益”性质。如果允许他们充当担保人,将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比如某市有一所民办小学为另一家企业的债务做担保,到期该企业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强制执行了该小学的财产,最终导致该校。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一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不得作为担保人。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他们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从事担保活动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法人口头授权其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除非法人承认该担保,否则担保合同仍然无效。(2)同一总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有时由于被担保的债务数额较大,或者一个担保人无力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寻找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同一笔债务会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约定各自保证份额的,按照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各自的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份额是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金额。比如担保债务50万元,有甲、乙、丙三个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甲方担保20万元,乙方担保5万元,丙方担保剩余25万元。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甲、乙、丙方分别承担20万元、5万元、25万元的担保债务。债务人到期清偿一半债务的,甲、乙、丙方承担的担保债务分别减少至10万元、2.5万元、12.5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是指每个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防止保证人之间扯皮。债权实现后,保证人应当平等清偿所担保的债务。但不应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但是,无论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证,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号条例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又有他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财产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实现财产担保上的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担保合同主合同变更时的注意事项。主合同变更包括主合同主体变更和主合同内容变更,会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相应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担保法》(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1.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也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以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同时伴随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变更。(一)变更债权人。也就是债权人的变更

由于债权人的变更只是改变了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保证人的风险,因此在《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只由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其规定,本次主合同变更不需要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必须对变更后的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与原债权人另有约定。(二)债务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又称债务承担,是指主合同当事人将其承担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其应享有的债权仍由其享有的情形。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可能导致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承担债务,这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部分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担保人仍应对未分配部分的债务负责。根据其规定,本案主合同的变更必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将继续承担所转让债务的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所转让债务的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未转让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变更也称为一般债权债务转让,是指主合同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由于合同大多涉及双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实践中很少见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变更的情况较为常见。由于这种情况下的主合同变更包括债务人的变更,《解释》和《担保法》约定,这种情况下的主合同变更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后,保证人对新的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具体条款的变更。根据《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论主合同的变更是增加还是减少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规定过于绝对化、不合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实践中,未经保证人同意,以主合同变更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055-79000公布后,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当然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055-79000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的数量、价格、币种、利率等内容发生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债务减少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债务加重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间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

“根据该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变更主合同的内容。如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该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不得超出保证人对原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债务减少的,保证人对此即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两种担保方式不同的担保方式有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保证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或者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债务到期后,不管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和主观上有无偿还意愿,也不管借款人客观上有无偿还能力,只要不实际偿还贷款,保证人和借款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看出,虽然连带责任的被担保债务是从属性的,但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是没有先后顺序的。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主要区别是“不履行”和“不履行”。不履行是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与一般保证的“不履行”有明显区别。由于“不履行”与“不履行”的区别,两种担保方式有以下区别: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但保证责任开始时间不同。一般来说,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后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从民间借贷合同到期日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混淆了这两个时间上的差异,要求一般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履行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会影响一般保证人的实体权益;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如果在借款人‘无力’履行义务时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可能会影响贷款人实体权益的及时实现。2.两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不同。诉讼中,贷款人可以将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单独起诉保证人还款;在一般有担保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除借款人明显无力履行外,出借人只能将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而不能将保证人单独诉至人民法院。3.两者诉讼时效中断的不同。《解释》对一般保证模式下的诉讼时效中断作了特别规定,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约定主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通常不因任何原因中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因法律原因中断。4.两者的辩护权不同。一般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和免责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指免责抗辩权,但不享有免责抗辩权

055-79000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妥善处理以下两种特殊情况:贷款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六)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1。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确三种。(1)约定:当事人对保修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无约定:担保合同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视为无约定。055-79000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3)约定不明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 2.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者债权人收到保证人书面通知终止保证合同之日起六个月”。4.约定保证期间的变更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055-79000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5.保证期间是一个恒定的期间。055-79000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二。【抵押】(1)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由发包方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二)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土地使用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益性设施。4.人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三)抵押时必须登记抵押财产的财产和部门。1.如果土地使用权与

(4)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提供的资料应提供以下文件或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五)抵押权的顺序。1.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同一顺序中,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抵押财产已全部登记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4.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仅部分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质押】(一)质押的种类根据质押种类的不同,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二)允许质押的权利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仓单和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和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5.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轮渡等不动产收入。(三)质押与抵押的区别1。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和质押最大的区别在于,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质押物的占有,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大区别是质押不能质押不动产(如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2.抵押和质押是经济活动中两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人们往往会混淆两者,比如这是质押,但在合同中却写成了抵押。要知道,抵押和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那么,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并以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财产折价或者优先受偿。这种财产称为抵押物,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权有法定和契约两种。不管是不是法律规定的,都要按照规定来;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所有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凡法律禁止流通或当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还包括所担保的主债务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和抵押范围等。抵押担保依法应当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受理机关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船舶和车辆抵押登记机关、运输登记机关等财产管理机关。或者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物权。质押合同在合同签订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质押于标的物交付或登记时生效。四。[留置权](

(二)留置权成立的条件1。必须是债权人根据合同占有对方的动产;2、必须是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占有同一合同约定的金钱而支付;3.必须是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了履行期限。(三)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A、留置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 .保留标的物;2.收集水果;3.优先受偿权。b .留置权人有以下义务:1 .妥善保管留置财物;2.返还留置财产。根据《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仅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哪些合同债权人有留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的承办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经纪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五、【保证金】(一)保证金金额限制。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具体规定如下:1。定金的数额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但担保法也对其最高数额进行了限制,即不能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金额20%的,人民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很明显,意图是限制超额保证金的支付,将保证金的违约金限制在一定限度内。2.《法律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应当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提出异议,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该条款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交付对方验收后,定金合同才成立。(二)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1。定金是担保债务的一种方式,设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预付款是当事人预先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一部分,其交付是债务的履行,具有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的功能。2.定金金额有法定最高比例限制,即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但预付款的数额全部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对合同标的的数额没有法定的比例限制。3.定金罚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具有违约制裁的性质。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不能被视为批准付款。不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预付款应当返还给交钱的一方。这个网站是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一键举报。

更多一般担保(担保基础知识)相关信息请关注本站,本文仅仅做为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