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隐私权精神赔偿最高多少(侵犯隐私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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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女士因工作需要打算在某小区租赁一所房子,在看到李某张贴的合租广告后,前往看房。在看房过程中得知,李某的男友孙某与李某同居,房屋中剩余一间卧室空闲,故广告合租,王女士本不打算和男士合租,但想到李某和孙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便同意合租,便签订了合租房屋合同。2013年4月的一天,王女士在凌晨五点突然醒来,发现孙某在其卧室内。孙某发现王女士醒来便夺门而逃,王女士追出门外对孙某进行质问,经过质问王女士得知孙某通过备用钥匙进入其卧室对其进行偷窥,而且之前已经发生过两次。后王女士报警,公安机关在查证事实后,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王女士认为孙某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对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经过法院审理,孙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孙某对其行为感到后悔,并对其行为对王女士造成的伤害表示理解。孙某当庭向王女士出具了道歉信,但表示王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支付。法院在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无效后,作出判决,判令孙某给付王女士精神损害赔偿五千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已经履行完毕。
【争议】
本案中,因孙某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予以承认,并有公安机关的相关处罚文书,故对于孙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很容易认定。本案的焦点是孙某是否应当支付王女士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评析】
1、侵犯隐私权的认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本案中,被告孙某非法进入王女士的房间窥探室内情况,显然侵犯了王女士的隐私权。
2、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本案中王女士提出要求孙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但上述司法解释也同时规定了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精神损害产生了“严重后果”。至于什么是“严重后果”,法律并没有严格标准,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量。通过本案的情况来看,孙某多次偷窥王女士的私密居室,虽然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但对王女士的精神损害也很大,故法院支持了王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几个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3)侵害所产生的结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本案中还应考虑的一个因素是孙某在事后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这样可以减轻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赔偿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孙某同意给付原告王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但双方没有对给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5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马驹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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