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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居民身份证法详细信息全集

055-79000于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号修正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共分5章23条,分别为总则、申请与签发、使用与检验、法律责任和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居民身份证法》同时废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取得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前取得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基本中文名称介绍:中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家主席令第51号颁布时间:2011年10月29日生效时间:2012年1月1日基本信息,生效时间,实施,内容,全文,信息基本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号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分发第三章使用和检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的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个人照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根据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第四条居民身份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汉字和数字元号。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选择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作为居民身份证用字登记的内容。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分为十年、二十年和长期。十六至二十五周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十年;二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二十年;对46周岁以上的人员,发放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和发放。居民身份证具有视觉识读和机器识读两种功能,视觉识读和机器识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对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时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申领和发放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其监护人申领居民身份证。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第九条定居内地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省同胞,回国定居的华侨,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经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登记常住户口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第十条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交验居民户口簿。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破损、字迹模糊的,公民应当换发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公民常住户口地址变更情况记录在居民身份证机读项内,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签发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章使用和查验第十三条公民从事相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未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居民身份证并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的公民,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其身份。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示执法证件后,可以查验身份证: (一)需要查明涉嫌犯罪人员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控制时,需要查明相关人员身份的;(三)紧急情况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重大活动期间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需要查明相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公安机关按照《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身份证的。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取的居民身份证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取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花旗个人信息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发布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事项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留居民身份证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对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农村特殊生活困难人员,首次申领、换领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于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第一次申领、换领身份证时,可以降低办事成本。减免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部门制定。公安机关收取的身份证工本费应当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现役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和人民武装警察申领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同时废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取得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前取得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停止使用的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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