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退保费用(寿险公司发生的退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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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关于寿险退保费标准的毕业论文。这篇论文仅供你参考。如需转载,请注明转载地址!本文为原创论文,感谢支持!引言(1)研究背景寿险高退保率已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随着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就业形势得到改善,资本市场的关注度持续上升,各家银行也逐渐退出各种吸收资本的投资政策。种种原因导致了投资回报缓慢的寿险退保热潮。 2014年,四家上市保险公司退保保费合计1859.27亿元,约为净利润总额(889.45亿元)的两倍。 新中国人寿退保率高达9.2%,较2013年上升3个百分点。 中国人寿和中国太保退保保费增幅在50%左右。 退保的增加不仅使保险人承保前期支付的承保费用、营销费用、佣金等化为乌有,而且被保险人中途退出合同而引发的利益分配纠纷急剧增加。 如果保单在签订后两年内退保,由于初始违约成本过高,保单现金价值基本为零,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可以获得部分保费,但手续费的规定不明确,成本过高,成为利润分配纠纷的引爆点;2009年修订实施的《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目前各保险公司对现金价值没有行业统一的计算标准,且作为特殊的保险行业,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他了解不多,保险人在返还现金价值时会扣除保单的运营成本和手续费,使得返还的现金价值较少,进一步刺激了两者之间的矛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自首的相关事项。即使被保险人有单方合同救济,保单残值与保险人冲突的例子也层出不穷,保险人可以利用格式条款,通过退保费环节损害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研究意义经济视角、商业视角等研究方向多出现在以往的寿险专题中,目前的寿险限额研究很少从寿险制度规范的角度出发。 中国经济已经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社会保障体系方面,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我国的人寿保险制度已经从以国有经济为绝对主体的计划经济的财政职能逐步完善。 寿险不仅是重视投资收益的经济模式;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 寿险相关制度是否完善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寿险的市场化发展有赖于中国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中国的人寿保险制度与中国的经济改革密切相关。从计划经济开始到现在,基本符合市场经济,寿险制度也在不断变化和完善。 本文将立足于现行寿险制度,结合寿险业退保热潮的关键问题,重点探讨符合我国经济实际情况的退保手续费标准。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国外研究现状:林顿(1932)认为当经济衰退时,投保人会选择退保以解决自身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二种“利率假说”认为,保单保护程度受市场利率影响较大,会扭曲保单定价中的精算平衡机制。如果未来保险精算现值小于已付净保费现值,保单保障程度会相对降低,投保人会选择退保。第三种“通货膨胀假说”认为,在通货膨胀的作用下,保单原始保险金额的原始购买力会大大降低,即保单的价值会受到影响,这使得保单持有人倾向于退保。 Russell(1997)讨论了美国寿险市场中投保人的退保行为。在新的金融环境和监管框架下,他研究了寿险退保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分析了投保人退保的动机,建立了简单的“委托代理”模型,考察了代理人的“佣金返利”和“再保险转移”问题。他通过美国寿险行业的宏观数据和公司管理水平的微观数据,分析了退保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余伟·郭(2003)通过研究政策失败率与短期政府债券利率和失业率之间的关系,建立了VAR模型。 国内研究现状:刘超(2006)从客户满意度和质量两个方面,利用结构方程模型对寿险退保行为进行了研究。 曹雪芹(2007)聚焦金融退保话题,提出如何提高寿险市场竞争力。 罗琦(2008)认为退保率的评估是保险公司的重要课题,退保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风险处理情况的综合反映。他根据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建立了退保率的多重衰减模型。 二.人寿保险实务中关于退保的规定(一)人寿保险和退保的定义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人寿保险。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寿险可分为风险保障型寿险和投资理财型寿险。 保障功能和储蓄功能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对人寿保险的需求。 人身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人身保险最基本、最简单的功能,是指人身保险所筹集的保险费用于实现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护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即在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保险人必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人寿保险既有储蓄。寿险采用平衡保费制,纯保费大部分用于存款准备金,这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单身业主还可以享受保单抵押、退保、选择保险支付方式等权利。 退保是投保人提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请求,保险人将按照《保险法》和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者相应的保险费。 非寿险定期保单基本上都有终止条款,规定了合同到期前双方终止合同的条件,以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而遭受不公正的收益或损害。 寿险合同的解除会引起成本分摊的问题。理论上,被保险人可以退还合同生效前支付的所有保险费,但保险人也可以基于合同谈判的浪费收取最低保险费。 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和合同的有关规定返还保单价值。 根据退保时间的不同,退保费的种类和计算标准也有显著差异。 犹豫期退保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退保。一般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后十天为犹豫期,保险人只扣一部分手续,损失较小。正常退保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年限后提出退保,保险人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并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从精算学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需要考虑手续费用、佣金成本、安全扣费、投资折扣、利率调整、整体风险、赔付金额等因素。,并通过收取手续费用弥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现行人身保险退保规定人身保险制度是对人身保险合同活动中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其核心是限制人身保险交易,维护双方利益;规范人身保险行为的具体形式,即人身保险制度的外延,包括人身保险的正式制度和人身保险的非正式制度。 寿险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寿险交易顺利进行(或促进寿险交易过程中的竞争与合作),扩大寿险市场的规模和范围。 其中,自首的内容包括:1 .人寿保险的解除权。人寿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是合同双方在真实意愿、自愿要约和承诺的基础上相互协商和约定的产物。 寿险保单具有财产属性,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费的支付和收取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也是保险人的权利。当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和取得是保险人的义务,也是被保险人的权利。 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采用“有利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则,将保险合同解除权分配给当事人,并规定了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保护条款薄弱,主要是个人对于行业处于劣势,保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面临寿险业务不断发展,约定不变的条款,双方对真实意思表示的保护存在缺陷,双方不能认真充分协商,存在沟通不良、信息不平等,从而损害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法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弱势的原则,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相关规定,以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寿险保单权益分为各种类型的寿险合同,其中很多既有投资、储蓄又有保障,所以寿险保单权益也是多元化的,包括保险金、年金、投资收益等等。 如何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退保相关权益是现行法律的不足之一。 现金价值、保单抵押、年金分红等都是寿险合同衍生出来的保单权利。 英美法系的保险立法倡导“保单所有人”的概念,不仅确定了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保单的唯一所有人,而且所有保单权益都属于保单所有人。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将权益分配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但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遵循“以被保险人为本”的精神 然而,中国的“被保险人标准”并没有被其他实行类似制度的国家完全接受和遵守。比如,我国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是合同的相对人,保单的主体和权益都指向被保险人,也容易导致被保险人的违规行为。除此之外,还有合同解除权等其他问题,没有明确区分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容易引发纠纷。 三.现行人身保险退保的缺陷(一)退保责任缺乏被保险人可以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明确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分配。 《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任意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因保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根本违约,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如何分配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维权缺乏证据。现行法律规定对自首的性质不明确,不能作为救济手段。如果保险人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是不退保。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民事合同的法定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有“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中专门规定了“合同的终止”。据此,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只是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是违约救济方式之一。但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自主性,强行赋予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对不公平的违约后果。即使人寿保险合同因保险人根本违约而解除,也像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退保的结果一样适用现金价值和手续费的计算规则,不符合合同公平的精神,不利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而且,根本违约的保险人可以利用合同条款通过手续损害合同中另一方的利益。 (二)现金价值缺陷1。现金价值定义了被保险人退保时可以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就是合同解除价值。现金价值是基于人寿保险的储蓄履约而产生的,是一种履约义务,实际上是被保险人预先支付的保险费。 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加,保单的保险费用也会逐年增加。保险公司为均衡投保者赔付,有利于合同的延续。保险公司将估计的保费分配到每年。事实上,在保单开始时,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更多,而这种额外的保费是未来现金价值的来源。保险合同解除时,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单退还的现金价值,但如果合同存在,保险人不必支付,可以产生额外的保费。 根据常用的现金价值公式,定义为扣除保险人管理保险合同费用和被保险人支付的纯保费后的本金和利息之和。 2.现金价值的不同规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已缴纳保险费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两年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由于现行法律对现金价值没有明确的定义和计算标准,又由于现金价值的本质可以说是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所以很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认为现金价值是支付的总保费,合同解除时应恢复合同成立前的原状。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支付的纯保费不予退还,因为即使合同解除,在存续期间仍会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将为被保险人承担人身伤亡经济赔偿的可能性,被保险人将承担向保险人支付等值款项的义务。 现金价值的退还也根据具体的退保时间进行区分。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前两年解除合同,由于保险人前期投入的管理费用、佣金和附加费用需要摊销,在扣除保险人管理保险合同费用和纯保费后,保单的可退还费用很少。对于这种类型的退保,计算现金价值意义不大,所以保险公司会在扣除相应成本和纯保费后退还剩余保费。 保单生效两年后就要退保,因为上一任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是逐年累积的,其产生的利息构成了现金价值。但由于死亡逆向选择增加、保险公司资金使用、手续费等原因,保单现金价值低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甚至由于寿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退保费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保单现金价值低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预期。 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涉及合同相对人重大利益的条款必须特别标注和说明。如果重要条款没有明确说明,标准合同制定者将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保险实践中,一是很多寿险合同甚至没有现金价值解释条款,即使有条款,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导致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没有确切的条款来保护现金价值;二是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寿险合同的单一费率,减少投保人的犹豫,往往不向投保人告知或说明现金价值制度,这与保险法保护弱者的精神背道而驰;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的人寿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有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同类寿险合同,不同的法院对现金价值也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根本原因是中国保险业没有对这一重要权益做出统一的标准,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由于没有规定适用范围和标准,不利解释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案件,容易导致对基本情况相似的案件判决不一,案件的不平衡导致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 即使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于法律和行业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保险公司的规定在计算标准、保险公司的佣金标准、成本标准和程序标准上也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一些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格式合同抬高成本,使可退还的现金价值降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能被迫接受,因为格式合同的不可转让性,使得在保险法中难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精神。 (三)退保手续费瑕疵依法收取退保手续费是保险人的权利,承担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违约的不利后果,但退保手续费也面临现金价值不变的困境。 实践中,退保手续费用的数额由保险公司规定,因为法律只规定了这一权利,却没有具体规定限制保险人收取退保手续费用,而民商法的精神是“法无明文规定”,给所有保险公司留下了巨大的法律漏洞;此外,即使合同中有关于退保手续费用的规定,手续费用的标准也是不同的,存在保险甚至高额保险费导致被保险人退保但不能退保的担忧。比如有的保险公司规定退保费用逐年递增,有的保险公司规定保质期前两年退保手续费用甚至达到70%以上。手续费规定不明确、金额较高一直是退保纠纷的来源之一。而且,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为了尽快促成合同,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详细说明的义务,导致投保人考虑不周,违背了合同的真实意思。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没有及时或明确的解释,该条款将无效。 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对退保程序和费用的责任附加明确的说明,但相关法律对“明确说明”缺乏具体的格式规定,责任明确说明的表现形式和对违反后果的不明确规定导致保险人轻视这一条款。即使保险人违反了这一条款,也只是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可以说并没有深刻触及保险人的利益。此外,在法律实践中也很难确定保险人是否会履行这一条款。严格来说,退保应由保险人书写,并经被保险人确认。但该条款规定的口头形式也能起到明确说明的效果,但实践中举证困难,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保险合同被誉为“最大善意、最大诚实的合同”,但语义不清引发的合同纠纷确实是错误的。 四.规范人身保险退保的建议(一)完善保险法。建议《保险法》是所有保险交易的标准蓝图。现行制度中关于退保的规定很少,尤其是退保费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利益。完善保险立法对于建立保险市场体系至关重要。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规范,也是一种保险合同。 其他民事合同中不使用。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以人身为标的物。此时此刻,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需要有最大的善意和善意,这直接体现在寿险合同的明确披露责任上。完善《保险法》需要强化明确的披露责任,需要在明确的披露责任形式、披露标准、违反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进一步规范。,以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减轻它们。 2.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当事人在法院办理保险案件或者审理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诉讼案件,调查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但由于保险人的过错,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退保责任如何分配,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只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出退保,无论原因如何,都要按照现金价值和手续费制度处理,忽视了保险人的责任。近因原则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原则,在保险立法中应具体运用。退保责任的判断要体现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不能简单等同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细化退保情形和退保标准,以及保险。 3.中国保监会应更加重视保险公司新合同回访这一方面。 合同回访是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签署的保单回执后对被保险人的重要提醒,是帮助被保险人充分了解保险责任、有效保障保险权益的重要方式。 要求保险公司回访保监会新合同。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分工不同,回访人员无法直接回答客户的问题,一般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因此往往比较形式化,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保险法》应加强回访管理,细化回访步骤,使新合同回访达到应有的目的。 (2)规范保险人的强制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其义务对于保障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加强保险人提示,明确说明责任在保险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涉及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条款,如除外条款、比例赔偿、合同解除等。,应纳入合同专用条款并经双方书面确认,从而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合同稳定。虽然保险法作了相应的细化,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但有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1。规范履行时间,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对客户的提醒和说明义务,信息披露完整,以促进合同双方平等的缔约地位,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平等的缔约能力。 2.绩效方法必须明确定义和分类。首先,对于合同解除条款,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在保险申请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选择和提示的权利。保险人选择范围太广,完全有可能选择投保人不重视的单据来规避责任,因此退保条款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再者,当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退保时,一定要通俗易懂。 最后,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实践中如何落实可操作性?是否同样有效?这些都是需要处理的问题。关于退保,保险要给出书面反馈,尽职说明,申请人签署反馈确认函。 3.承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的后果,保险人应当承担无法向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充分说明的举证不利后果。然而,现行法律在保险人能否充分履行证明方面存在缺陷。比如,保险人只要在明确载明的相关文件、凭证上签字,就可以免除对此事的责任,这样无论保险人是否实际履行了依法完整披露信息的义务,履行了相关提示和明确陈述,司法机关都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等书面文件,并对相关内容有单独的条款确定人。 (三)加强监管1。保险监管单位是保险交易安全的有力三方保障机制。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有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保险公司履行签订的合同;对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诚信有一系列的约束。 对于退保制度的监管,要注重提前防范保险违法行为的方向,正确引导保险机构的创新活动,将保险监管与保险创新有机结合。此外,还应注意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保险机构的特点,寻找政府保险监管与保险机构内部控制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模式,将保险监管政策有效融入完善内部控制和加强保险企业管理的工作中,努力提高监管有效性。 再者,自首监督的内容明确。退保事项除监管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治理和交易外,还应关注退保费用的种类、标准和计算标准,对保险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合同责任进行查处。最后,完善监管方式方法,建立健全保险监管制度,完善监管人员道德风险防范,加强监管队伍素质建设,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2.加强现金价值监管。 目前,所有使现金增值的权力都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需要去保监会审批备案。如果权利授予过多,保险公司很容易通过现金价值监管损害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关保险监管单位要拿出现金价值条款使用说明书,规范现金价值的定义、计算公司、计算标准等标准,加强市场监管。保险公司违反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罚。 虽然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的现金价值并不现实,但规定责任准备金和附加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应该是可行的,特别是关于附加费的范围,应该明确规定,以确保保险人计算的现金价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的最低现金价值,特别是要加强对附加保费部分的监管,防止保险公司通过提高手续费降低现金价值,损害投保人利益。 3.退保费监管有待加强。现行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收费制度的主体和标准。因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费用标准一般高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喜欢的现金价值制作权。保险公司很容易提高收费标准。 保险监管单位应根据寿险产品特点,出台相应的退保程序和费用标准,构建强有力的价格调整机制,确定每类保险的基本费率和浮动费率,以及手续费最高比例限制,合理限制保险人的权利,维护投保人权益。 (四)加强保险知识的普及如今,国内很多人根本不懂保险,对保险没有概念,但也买保险。 只是因为不了解,这些客户在退保时会对退保费产生很大的疑虑,而这些人的疑虑也会导致其他人对保险退保费不满。 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意见》第十条提出,要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 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扩大,迫切需要加强保险知识的普及。 其中,保险知识读本对保险知识的普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启迪现代保险意识,全面普及保险知识,培养正确的保险消费观念至关重要。保险行业协会要多发行《知识读本》,增加影响力,让更多人对保险有个大概的了解。 参考文献[1]何艳梅。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思考。企业家世界。薛梅〔2007〕7号。中国寿险业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3]王浩。寿险合同解除与维持的利益冲突分析及解决方案。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1 [4]战凯。中国寿险市场退保影响因素研究。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5]赵2011年版。非常规寿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6]吴家鹏。平安投资保险危机的成因及对策研究。大连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4 [7]郑志艳。寿险续保率初探。上海保险荣伟民。加息对寿险产品退保率的影响及对策研究。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5 [9]巴贝尔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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