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连带责任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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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
来自:广西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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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下20种情况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01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自然人的遗嘱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因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取得遗产的其他主体为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02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自然人的财产保管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并在其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03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被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现有的或者新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
04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05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06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名称的经营者的财产。
07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
08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按时足额变更或者追加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09
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负债财产仍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10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11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12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被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足额未缴或者未缴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13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出资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
14
作为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6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17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责令关闭、停业等情形发生后,无偿接受其财产的。使被执行人无遗赠财产或者遗赠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申请被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8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时,第三人书面承诺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申请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9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代表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20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行政命令将财产无偿划拨、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订)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的变更和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分割给其配偶。配偶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的,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由其他主体承担的除外;未继续履行职能的主体,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并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依法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取得遗产的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自然人的财产保管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合并后已存在或者新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立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其投资人作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名称的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负债财产仍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或者追加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营利性法人的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德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变更或者增加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份的,被执行人依据《公司法》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原股东或者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撤销或者解散后,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责令关闭、停业,其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遗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时,第三人书面承诺清偿被执行人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表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行政命令无偿划拨、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已经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方时,申请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公开审理。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补充;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ex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
被责令作出变更或者补充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对争议范围内的财产不予处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被申请人是被告。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被申请人是被告。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或者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变更责任范围;
(2)如果理由不成立,判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处分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或者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变更责任范围的;
(2)如果理由不成立,判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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