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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列表:

1.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3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牟利实施办法。飞飞虾村武汉天地店使用黑油,食品安全如何保证?5.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6年修订)6。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保障蔬菜食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生产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使用化学农药后残留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前体及其有毒代谢产物、降解产物和杂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监督农药经营管理和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情况,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者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情况,对菜园蔬菜农药残留进行抽检;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加强蔬菜基地环境监测,防治环境污染。

质监部门对蔬菜批发市场和蔬菜加工单位组织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进行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进行抽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组织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超市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进行监督管理,餐饮经营单位负责食品加工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中不得进行重复检测和处罚。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蔬菜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预测预报,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安全和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提供配药和施药技术指导,防止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病虫害防治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蔬菜产地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菜园蔬菜使用的农药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菜园蔬菜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中支付。第七条禁止销售甲胺磷、甲拌磷(3911)、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1605)、久效磷、克百威、涕灭威、马拉硫磷、氧乐果等剧毒和残留

土地所有者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列入蔬菜生产者在土地上使用农药和防止农药污染的义务。第十条列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市场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自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应当对即将收获上市的菜园蔬菜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如果检测合格,将颁发合格证书。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本市场、本单位的蔬菜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持有检验证书的,免予检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本单位的蔬菜的检验合格证。没有证书的,由本单位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第十一条本市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

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的人员应当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第十二条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公布当日本市场、本单位蔬菜农药残留自查结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农药残留抽检结果。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业、质量技术、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农药经营者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禁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农药,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禁用农药货值在1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非法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上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销售禁用农药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禁用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两种以上禁用农药的,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雇用未取得从业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从业人员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不得超过5000元。第六条农药销售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款《条例》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如果蔬菜生产者使用杀虫剂不当

(三)超过三次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安全、不合理使用农药,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污染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蔬菜生产者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农药残留略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农药残留略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农药残留略超标蔬菜数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第十条经抽检确认农药残留超标的菜园蔬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残留超标程度进行处理。略超标的,责令延期收获;严重超标的,禁止上市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第十一条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批发或者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批发或者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或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2000元至5000元或数量2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批发或者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五千公斤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两次批发或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二条市场举办者、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货值在1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不足3000公斤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三千元以上或者数量三千公斤以上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前款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工商、卫生、教育等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造成消费者经济利益损害的下列行为:

凭借垄断地位进行价格垄断;

(二)违反规定,相互串通,订立协议或者达成默契,共同抬高价格;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治疗价、平价、最低价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价、高收费的;

(五)串级加价、压低价格;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七)捏造、散布虚假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八)强制买卖、强制服务;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暴利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第六条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重点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为:粮食、食用油、猪肉及其制品、牛奶、鸡蛋、食糖、路菜、大众早餐、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服装、鞋、冷食、化肥、农药、药品和医疗卫生收费、中小学校和社会的学费、托幼费、市内公共交通费、宾馆饭店。

前款规定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今后的变化,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发布。第七条实行差价管理的商品,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为暴利:

(一)蔬菜在道路上的零售价格(未使用法定衡器或成捆、成堆出售,按500克折算价格)超过交易价格加上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幅度制定的零售价格一定幅度的;

(二)猪肉零售价格超过按照白肉当日收购价格(屠宰场销售价格)加上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的部分肉类价格水平一定幅度,或者小包装猪肉和熟肉制品的批零差率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一定幅度;

(三)食用油、粮食、食糖的批发零售价格超过正常环节收购价格加上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率、批零差价率一定幅度的;

(四)良种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收购价格加上物价部门规定的提价幅度(政府补贴和调节市场的“直挂”鸡蛋,由市人民政府定价)确定的价格水平一定幅度的;

(五)牛奶(含乳制品)中本地产品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价格水平,外地产品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发零售差率一定幅度的;

由差率控制的商品加价率(差率、差率)由市物价部门规定。确定超出市场价格水平的一定范围为暴利范围,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发布。第八条实行行业指导价、协议价的商品,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

(一)馒头、花卷、热干面(面粉)、汤面(面粉)、油条、油饼等大众化早餐项目的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和市饮食服务管理处共同计算制定的指导价格水平的;

(二)服装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行业定价办法规定的价格

(二)未评定餐饮业等级的企业,菜品、酒水、小吃等娱乐项目价格超过同等级最低价格的;

(三)经营企业销售自己购进的化肥、农药,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药品和医疗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飞霞庄武汉天地店用黑油杀虾,食品安全如何保证?对于这种问题,那我觉得抓到之后一定要严惩。而且相关部门也需要做相应的检查。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行宿根园商品菜地,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宿根园商品菜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三条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郊区、扩大中郊区、发展远郊、异地调剂、保障供应”的原则,确保城市人均不低于4%的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进行统筹规划,加强管理。基地蔬菜的征用和占用实行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类。

(1)远期预留面积39万亩,其中17万亩为现状常年园菜地(含中环路以内1.5万亩),22万亩规划开发常年园菜地。长期保留区内的蔬菜基地不得征用或占用,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的除外。

(2)严格控制面积1.1万亩。严控区是指规划期内不能征用或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调整前,不得征用或占用。第六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围设立界桩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第三章蔬菜基地用地管理第八条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或者占用长期保留区内的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严格控制的菜地的, 用地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蔬菜生产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蔬菜基地被批准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承担必要的义务外,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和旧菜地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其征收、使用和经济效益进行监督。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和服务基础设施。因征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或者其他建设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当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十二条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抛荒。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鱼塘。第十三条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性项目;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污水;

(三)使用o

(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全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对市场销售的蔬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3)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蔬菜有害物质残留超标引起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供销部门负责组织安全高效农药的供应。第五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供应充足、均衡、保证质量的原则,编制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蔬菜生产者宣传安全高效的蔬菜用农药;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鼓励和引导使用有机肥、复合肥和生物肥,逐步减少土壤污染和蔬菜中有害物质的残留。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蔬菜农药轮换计划;为蔬菜生产者提供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间隔使用、抗病毒规定等知识,提高农药施用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第七条禁止在宿根园商品蔬菜中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第八条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第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向蔬菜生产者销售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商品蔬菜上销售农药时,应设立蔬菜生产用农药专柜。第十条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菜地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项目,禁止倾倒、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污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危害常年园商品菜地的污染源,消除污染。第十一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生产过程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园内常年商品蔬菜进行检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菜地的检测;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第十二条实行无公害蔬菜生产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无公害蔬菜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蔬菜产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把无公害蔬菜生产作为村规民约的重要内容,努力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使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蔬菜不上市。第十三条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场,在常年园商品菜地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化肥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蔬菜生产者技术培训、控制有害物质残留超标蔬菜上市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第十四条蔬菜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进入批发市场的蔬菜(包括外埠蔬菜)进行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交易。第十五条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大型蔬菜批发市场的蔬菜(包括外市蔬菜)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并对进入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这项工作。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加工、包装、销售的蔬菜,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公害蔬菜的,授予“无公害蔬菜”标志。

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立专门的点和柜台,销售标有“无公害蔬菜”字样的蔬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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